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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一、军烈属税收优惠   川地税发[1994]133号第一条:“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除生产经营以外的其他所得,需要减免税的,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
二、随军家属税收优惠   财税[2000]84号规定:
(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   财税[2003]26号规定: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4]93号规定: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四)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六)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五、根据财税[2005]18号规定,对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财税[2004]93号第四条中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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